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虎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市○○區○○路二段163號,有被告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申
請書未載明合意管轄約定條款,僅於原告核卡後,始將合意
管轄之約定條款連同信用卡片面送達被告,此經原告訴訟代
理人到院 陳明 在卷,足見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形式,難認
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台北市,依原告
片面之意思,即要求被告前來本院應訴,其情形顯失公平,
依首揭法條規定,應認本件並無該合意條款之適用。綜上所
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蔡碧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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