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純誼
許家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廖純誼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60巷往66巷方向行駛,行經秀朗路3段46號旁,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許家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秀朗路3段60巷往成功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兼告訴人廖純誼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許家瑋受有左手小拇指挫傷、左手第五近端指骨關節僵硬攣縮等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兼告訴人廖純誼、許家瑋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渠等所犯均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相互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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