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訴人 洪振福 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1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小字第8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規定。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此為同法第436條之29條本文及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訴訟期間出門在外,未能接收法院通知及家人告知,而未如期到庭陳述,致受一造辯論判決;又本件借款已經過10年有餘,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因伊於原審未到庭,致未能主張此一權利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經查:㈠上訴意旨所敘稱其實際未能接獲原審庭期通知、致未到庭而
受一造辯論判決,固有指摘原審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意。惟原審首訂於民國101年12月4日9時20分開庭,經囑託郵務機關送達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郵務機關於101年11月21日向上訴人戶籍地「高雄市○○區○○路○○○巷○號」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於101年12月1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人於該次庭期未到庭,原審又訂於102年1月3日上午11時10分開庭,經囑託郵務機關送達開庭通知,於101年12月10日向上址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於101年12月2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人於此次庭期亦未到庭。以上各情觀之原審卷證明灼。故此,原審於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被上訴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洵屬無據。
㈡其次,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
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未於原審各期日到庭,已如前述;且其於原審受送達起訴狀繕本後經相當時期,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此觀原審全卷可明。是故,即使被上訴人就本件借款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於原審未以言詞或書狀為拒絕履行之抗辯,原審並無從逕依職權論認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利息,是原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情事。原判決就此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被上訴人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本院無從審酌。
㈢據上,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9本文及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陳宛榆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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