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18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桃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已結婚二十餘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所育子女現均已成年。然於83年間,被告因桃園縣議長賄選案,遭檢警通緝,迄今已十餘年,在此期間離家不知去向,被告於94年2月間亦曾返家與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但因被告因案通緝中,故無法與原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但已足見兩造均有結束婚姻關係之意。兩造婚姻顯已衍生破綻無法維持,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項詳析如后:
(二)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具體判斷上,即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等,加以綜合考量。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乙紙為證。又被告於83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明屬實。證人即原告之友 徐月英 並到庭證稱:伊與原告是朋友,兩造已多年未同住,伊偶爾會去原告家,這幾年都沒有見過被告,被告在十幾年前因案被通緝後去向不明,雖然偶爾會出現,但都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等語明確,並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提出任何抗辯,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四)綜上,於83年間被告因案遭通緝後即長期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兩造於94年2月間並曾書立離婚協議書,顯見兩造均有離婚之意願。是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已達相互難以容忍、諒解,而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客觀上無回復之可能,又導致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亦應主要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林望民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書記官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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