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8號抗告人 彭德彰 相對人 林孟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7月11日108年度司票字第59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已罹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時效,故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相對人持有載有發票人為抗告人的系爭本票,並於系爭本
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本得依法聲請本票裁定,而系爭本票上載明「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應記載事項(見司票卷第3頁),已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形式上字自屬有效之本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上審核並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抗告人所辯縱認屬實,亦屬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開抗告意旨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邱佑儒附表:
┌─┬──┬─────┬───────┬─────┬───┬────┐│編│票據│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到期日││號│種類││(民國)│(新臺幣)││(民國)│││││││││├─┼──┼─────┼───────┼─────┼───┼────┤│1│本票│CH0000000│104年5月1日│80萬元│彭德彰│無記載│││││││││││││││││├─┴──┴─────┴───────┴─────┴───┴────┤│備註:即108年度司票字第5954號所示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