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附民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3號原告 楊瑞楷 原告兼特別代理人 黃杏嬌 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
莊宇翔 律師被告 楊儒邦
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被告等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0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原告黃杏嬌」、「原告兼特別代理人楊瑞楷」,應分別更正為「原告楊瑞楷」、「原告兼特別代理人黃杏嬌」。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為楊瑞楷、黃杏嬌,而原告黃杏嬌並同時兼任被告楊瑞楷之特別代理人,此觀原告等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自明,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經本院誤載為「原告黃杏嬌」、「原告兼特別代理人楊瑞楷」,然此等文字之誤繕,於原裁定之實質內容無礙,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定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王伯文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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