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6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梓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244號、第62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梓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有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方法均更正為「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梓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論罪部分補充「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園藝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4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258號

  被   告 高梓涵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梓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免刑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4月24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採尿時間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7月29日7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採尿時間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高梓涵於偵查中之供述

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

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9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高梓涵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57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梓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