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昌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371號),嗣因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弘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弘昌於民國100年9月23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屏東科技大學畜牧場更衣室內,拾獲 張朝智 遺失之統一超商ICASH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內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29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送交警察或自治機關揭示招領,逕行侵占入己,於同年10月10日8時6分許及23時52分許,持往統一超商屏科大店提示消費,將餘額花用殆盡,嗣張朝智發現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統一超商屏科大店監視器,查悉上情。案經張朝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由、告訴人張朝智之指訴、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影本2紙、統一超商屏科大店錄影監視畫面照片4張等。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罰金新臺幣一萬元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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