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8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879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87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7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
二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九
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
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就讀華梵大學時,邀同被告甲○○
(原名 林麗芳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憑被告於教
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394642元
,約定應於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每1
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
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
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
於98年7月1日應還款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39464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
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原告得
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又被告甲○○(原
名林麗芳)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影
本1份、撥款通知書影本8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1份
及利率資料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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