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74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告 周金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處時,涉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方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永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杰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周逸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67,457元(其中工資費用:84,849元、零件費用:182,608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永杰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67,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惟原告保車駕駛周逸文亦與有過失。事發地點是下坡路段,前方是閃光紅燈,因B車突然停下,伊來不急煞車才撞上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與其所承保由周逸文駕駛之B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B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B車駕駛周逸文亦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既自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伊係駕駛A車來不急煞車自後方碰撞B車,堪認被告有為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復未提出周逸文駕駛B車有何過行行為之相關證明供本院參酌,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乏其所據,自難憑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費用為267,457元(其中工資費用:84,849元、零件費用:182,608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年9月14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8,267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84,849元,共計103,116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3,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07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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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2,608×0.369=67,3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2,608-67,382=115,226

第2年折舊值115,226×0.369=42,5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5,226-42,518=72,708

第3年折舊值72,708×0.369=26,8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72,708-26,829=45,879

第4年折舊值45,879×0.369=16,929

第4年折舊後價值45,879-16,929=28,950

第5年折舊值28,950×0.369=10,683

第5年折舊後價值28,950-10,683=18,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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