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義中
吳慶展
被 告 黃吳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須於指定之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息)。詎被告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後,迄今尚積欠
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4萬2,083元,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
利息及違約金合計21萬2,178元,及其中本金14萬2,083元自
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因
臺灣新光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規定登報公告以代通知,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為
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5年
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各1份為證(
本院卷第8至14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加以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卷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2,42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2,320、登報費用1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佩芬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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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金額│利息計算之利率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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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萬2,083元│自民國97年1月2│自民國104年9月│
││8日起至民國104│1日起至清償日│
││年8月31日止,│止,按週年利率│
││按週年利率百分│百分之15計算之│
││之19.71計算之│利息。│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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