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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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刑智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爾‧安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智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爾‧安娃明知「LV」圖案,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智慧局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乃為知名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皮包、皮夾等商品,且仍於商標權期間內。其明知所持有之零錢包名片夾(兩用)商品,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而擅自使用相同於上述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於101年3月11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年3月11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連線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Z000000000」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廣告。嗣經員警網路巡邏發現,而於同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下標購得該只零錢包名片夾,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本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3日以102年偵字第4168號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401號卷第23頁);原審判決以被告於101年4月起至同月4日、16日止用同樣帳號在相同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25日以102年度智簡字第81號判處拘役確定為由,認被告多次販賣行為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乃同一案件,而為免訴之判決,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到院。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爾.安娃於本案警詢時自承上網刊登販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為101年3月11日,此與卷附之拍賣網頁資料相符,堪信為真;且其供稱本案仿冒商品來源係朋友所贈送。而被告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雖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25日以102年度智簡字第81號判決被告違反商標法處拘役40日確定,然該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載明被告該案所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係其自韓國東大門市場購入,而上網刊登拍賣廣告之時間則為101年4月初某日,則上開兩案之仿冒商品來源不同,刊登拍賣廣告之時間亦相距達1個月,應係可明顯區分之先後兩次不同販賣行為,自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持續所為之集合犯。故原審以兩案係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為本案免訴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四、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常業犯等。而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易言之,該數個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兩者之法律概念,尚有不同。
五、經查:依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販賣仿冒「LV」商品之時間,係自101年3月11日起至被查獲之同月19日止。惟被告另案自101年4月起至同年月4日、16日止,以帳號「Z000000000」連線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仿冒「LV
andFloralDevice」商標商品,侵害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商標權,為警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
25日102年度智簡字第81號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間隔不到一個月,時間上甚為密接,且犯罪行為均為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同一帳號販賣仿冒之「LV」商標商品,足認被告係本於販賣仿冒「LV」商品之單一行為決意而接續實施各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職是,被告本件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法之犯行,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為同一案件,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又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立法者並非預定該犯罪本質上,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不符合集合犯之要件,原審認定被告為集合犯,尚有誤會,然此僅為原審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本院不同,對於應為被告免訴之判決結果,並無差異,尚不構成撤銷原審判決之事由。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兩案之仿冒商品來源不同,刊登拍賣廣告之時間亦相距達1個月,應可明顯區分先後兩次不同之販賣行為,自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持續所為之集合犯云云。惟查,被告之商品來源雖有不同,惟僅係遂行販賣之準備行為,至於其以同一「Z000000000」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販賣仿冒「LV」商品之行為,並無不同,前後二次販賣行為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法益,於社會通念上應屬一個接續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僅評價為一罪,始屬適當。檢察官認為被告行為乃分屬二犯意,而為二個不同犯行,進而應處以二次刑罰,尚非可採。檢察官執上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非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李維心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