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埔金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金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俞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1號、112年度偵字第2101號、112年度偵字第242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5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俞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俞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幫助詐騙成員先後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2個幫助洗錢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註: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546號移送併
辦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敘明之。㈥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或和解,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行政人員、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故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要件,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之標的應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而被害人等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騙成員提領,亦非被告所有,即無從依該規定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政揚移送併辦,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1號第2101號第2424號
被告廖俞婷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俞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再於111年8月15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借貸、辦理帳戶解凍需操作匯款等詐術,致 邱君智 、 林嘉文 、 游廉忠 、 呂姵誼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分別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信帳戶,而該等款項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而利用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君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林嘉文、游廉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呂姵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俞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先後將上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2告訴人邱君智、林嘉文、游廉忠、呂姵誼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邱君智、林嘉文、游廉忠、呂姵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邱君智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1份、匯款截圖2張告訴人邱君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林嘉文匯款截圖1張、匯款明細1紙告訴人林嘉文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游廉忠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2份、匯款明細1紙告訴人游廉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6告訴人呂姵誼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1份、匯款截圖1張告訴人呂姵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7附表所示簡單行動支付帳戶交易明細4份、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1份佐證告訴人遭詐欺款項轉匯經過之事實。8本案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申辦,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並旋經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交付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係於不同時間,交付不同之人,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檢察官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何彥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1邱君智①簡單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3分許、同日下午5時30分許③2萬元、2萬元①簡單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3分許、同日下午5時30分許③3萬9,994元、2萬3,000元①本案合庫帳戶②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4分許、同日下午5時31分許③3萬7,023元、1萬8,019元2林嘉文①簡單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2分許③3萬元①簡單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③2萬9,985元①本案中信帳戶②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1分許③1萬4,990元3游廉忠①簡單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③4,000元①簡單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③3,995元①本案中信帳戶②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③1,950元4呂姵誼①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2分許③4萬1元①本案中信帳戶②111年10月23日凌晨0時6分許③4萬9,999元備註:①呂姵誼匯入之款項,於22日下午5時33分許經轉匯3萬9,99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故僅剩餘之11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②報告意旨贅載23日凌晨0時6分許、0時21分許匯款1萬4,997元、2萬9,990元(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46號被告廖俞婷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俞婷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0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3日上午2時39分許,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 陳育任 佯稱:可提供信用貸款等語,致陳育任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 何玉玲 所有之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玉玲簡單付電支帳戶;何玉玲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旋自該帳戶轉匯4萬9999元、4萬9999元至 謝志鴻 所有之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志鴻簡單付電支帳戶;謝志鴻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自謝志鴻之簡單付電支帳戶轉匯4萬9999元至廖俞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陳育任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陳育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廖俞婷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育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何玉玲簡單付電支帳戶交易明細、謝志鴻簡單付電支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㈣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廖俞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91號、第2101號、第2424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其所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檢察官黃政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