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泳豐被告李昱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附表三編號1所犯罪名及處罰欄第1項第3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附表三編號1所犯罪名及處罰欄第2項第3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三編號1所犯罪名及處罰欄第1項、第2項記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易服勞役已逾1年,顯係誤寫,自應均予更正為「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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