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5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啓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62號),被告於偵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86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啓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本院交易卷第11至13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犯本件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62號

  被   告 林啓川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0街000巷00號6             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川前均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5、6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10月,於民國114年2月10日甫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誨,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5月9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公園飲用米酒2瓶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14時55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騎車行駛人行道,經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5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啓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甫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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