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93號108年度易字第899號108年度易字第1023號109年度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宏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54號、第6734號、第517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廖宏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廖宏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二、案經 張景棠 、 施昀宇 、 顏浤 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 張瑋傑 、 林易威 、 謝采蓁 、 張凱智 、 陳彥禎 、 鄭詠尹 、余柏欣、 莊信利 、 黃儀仟 、 李佾達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被害人意見表,及108年度偵字第6734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記載「砍刀及鋸子各一把扣案可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109年度偵緝字第74號起訴書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事實欄二第
1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 李俏達 」均應更正為「李佾達」及如下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關於併科罰金數額部分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論處。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兇器縱非行為人所有而攜往現場,然行為人如於行竊時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仍應成立本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扳手可拆卸車牌螺絲,質地堅硬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編號2至4所示之砂輪機、編號5至9所示之電動砂輪機、編號10所示之油壓剪,均可破壞堅硬之娃娃機之鎖頭,均屬兇器無誤。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之犯行,已著手於行竊然因警報器響起,於財務得手前逃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娃娃機並行竊,次數頻繁,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並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已與告訴人施昀宇、張瑋傑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此有本院之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自述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93號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復審酌被告犯行有固定模式,時間密集,侵害法益類型單純,於併合處罰時應考量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故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遂判決及定應執行刑如附表主文欄及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扳手、編號2至4所示之砂輪機、編號5至9所示之電動砂輪機、編號10所示之油壓剪、及已扣案印有金冠圖樣之袋子,均為被告所有且持以犯各該案件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失竊財物欄所示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尚未實際賠償給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雖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施昀宇、張瑋傑和解,但均尚未履行,實際上尚未賠償),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扣案之紅色外套、黑色長褲各1件及拖鞋2雙固為被告所有於為如附表編號1、5至10之竊盜犯行時所穿戴之衣物,然與竊盜犯行尚無相涉,仍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5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及修正後)、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賴志盛、吳宗穎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