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續收字第16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續收字第1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續收字第162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代理人 王柏婷
劉琇媛相 對人即受收容人YULIASARI(印尼國籍)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地區臨時收容所)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YULIASARI續予收容。
理由
一、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五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經查,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受收容人於陳稱其懷孕5個月以上,聲請人亦表示受收容人已懷孕25週等語,然審酌聲請人表明已代訂機票,預計近期即可完成受收容人之遣返手續,應認受收容人短期內尚適於收容。且由聲請人到場陳述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受收容人無法提供具保人、在臺無固定居住所、無資力且無法自行籌措繳付罰鍰等情,應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復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得為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情形,自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結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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