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0號原告 翁誠鍾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2551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8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2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沿外側減速車道行駛,並在未使用右側方向燈之情形下,繼續前行至路肩行駛,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並提出檢舉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乃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9年10月15日ZAA2551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並通知原告之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1月29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
嗣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陳述意見,惟被告仍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10年1月4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2551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同日送達。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於110年1月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間在系爭地點,原行駛於外側之減縮車道,亦即虛線右側車道、該路段最外側車道,因該路段屬路肩開放時段,嗣直接由減縮車道直行銜接路肩車道,該路肩車道同為該路段最外側之車道,故原告僅是由縮減車道直行銜接路肩車道,故應無變換車道。再者,該車道已屬該路段最右側,旁邊為護欄,應無打右轉方向燈之必要,此舉有違一般用路人之習慣,且亦無法律明文,若徒以函釋為處罰之依據,則原處分之裁罰顯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與依法行政之原則,因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件係經民眾提出錄影向警方檢舉,經警檢視檢舉之錄影影像內容,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因而予以舉發,乃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其舉發程序亦無違誤。從而,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洵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
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09年11月30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14480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9087364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汽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行為時之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與上揭規定相同,並未更有利於原告)。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確有被告所指之違章行為,及前揭經警舉發至被告
裁處迄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過程等各節,除經本院當庭勘驗民眾檢舉所提供之錄影內容外(如附件本院勘驗筆錄內容),並有系爭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錄影截圖、舉發機關109年11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8997號函、110年1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0626號函、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提出之交通事件訴願書、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證據存卷可稽,是就本案涉及之事實部分應無疑義,而可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減縮
車道,亦即虛線右側車道、該路段最外側車道,因該路段屬路肩開放時段,嗣直接由減縮車道直行銜接路肩車道,該路肩車道等同為該路段最外側車道,伊僅是由減縮車道直行銜接路肩車道,故應無變換車道;該車道已屬該路段最右側,旁邊為公路護欄設施,應無打右轉方向燈之必要等語。經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可見路肩係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間之部分,則減縮車道與路肩車道,即非同一車道。原告雖主張其為直行,並無變換車道等語,然其駕駛系爭汽車於減縮車道,後方車輛對原告是否駛入外側車道,抑或進入路肩車道並不知情,原告自應先顯示方向燈,提醒後方駕駛人其行車動態,使後方駕駛人及早因應,確保行車安全,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㈤極言之,車道本應依道路路面之標線而為判斷,不能僅因車
輛駕駛正面直行,即率認係行駛於同一車道,原告之主張,不啻係以其自身沿原方向直行就無變換車道之問題為判斷依據,顯有誤會,自無可採。
㈥原告雖認被告不得依函釋擴張處罰範圍,然舉發機關於上揭1
09年11月24日、110年1月26日函中雖均提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函,然該函所述,與本院就前開法令所得之解釋並無二致,自無原告所指恣意擴張處罰範圍、違反依法行政原則等情形,一併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前揭時間,在系爭地點,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鄭又綾附件:
一、勘驗標的:RV-00000000000000-wsbaV.MOV(畫面時間:2020/08/21自0
9:22:26至09:23:15,播放時間長度共48秒。)
二、勘驗結果:畫面一開始,行車紀錄器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畫面由左至右兩線主線道,外側車道右側有兩線加減速車道,車多行駛速度不快,行車紀錄器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右方之加減速車道。
播放時間00:00:03-00:00:06(約畫面時間09:22:28-
09:22:32),可見車號0000-00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閃爍左後方向燈由行車紀錄器車輛之右側加減速車道,往左跨越車道線,變換至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車道。
播放時間00:00:07至00:00:09時(約畫面時間09:22:
33-09:22:35),並持續行駛於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車道上。
播放時間00:00:10至00:00:13時(約畫面時間09:22:
36至09:22:39),系爭車輛再往前行駛,途經右側分隔交流道之槽化線,最右側之加減速車道亦縮減併入交流道。
播放時間00:00:14至00:00:16時(約畫面時間09:22:
40至09:22:42),可見前方道路右側縮減,播放時間00:
00:17至00:00:20時(約畫面時間09:22:43至09:22:46),系爭車輛經過車道旁路肩開放小型車使用行駛之標示(開放時間:7-12、16-19),系爭車輛持續行駛,由加減速車道往路肩行駛(前方路面可見白虛線與路肩分隔白實線,嗣併同為單一之路肩),播放時間00:00:24時(約畫面時間09:22:50),系爭車輛已完全行駛於路肩,期間系爭車輛後方向燈均未亮起,至畫面結束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