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映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映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賴映如雖於偵查中辯稱其僅交付存摺,提款卡已不見云云,但觀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北檢104偵23864卷第203頁),告訴人於104年7月3日至同年月13日間,陸續匯入被告該帳戶之現金,均遭不詳之人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領出現金之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若其僅交付帳戶之存摺,豈會有上開情形發生?可見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交付予不詳之人無疑,則收受者嗣後能以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非法款項匯入及提領之使用,被告即難諉為不知。因此,被告將其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之初,其主觀上即應有縱取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以該帳戶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至明。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提供其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既成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本件依告訴人指訴內容觀之,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三人,因而有關詐欺正犯方面,應成立之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被告雖預見取得其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將以之為詐欺犯罪工具,卻仍提供他人使用,惟該取得帳戶而進行詐欺犯行者,其犯罪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之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既係其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而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將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顯難期待其知悉幕後全盤犯罪真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上開認知或預見,是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並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金融秩序紊亂,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9號被告賴映如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映如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3日前某時,在台北市某地,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迨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 小李 」、「 林梅露 」、 胡佳慧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452、23864號提起公訴)取得賴映如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梅露」於104年7月3日上午11時許與下午5時許、同年7月6日上午11時許、7月13日上午11時許,分別致電 童翊峰 ,佯稱母親癌症住院需款清償高利貸,使童翊峰陷於錯誤,再於同年7月3日中午12時許與下午6時13分許、7月6日下午1時許、7月13日下午2時4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3萬元、10萬元至「林梅露」指定之賴映如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林梅露」於104年7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再致電童翊峰欲借款15萬元,童翊峰始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小李」則另以電話指示胡佳慧前往取款,胡佳慧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向童翊峰收取15萬6,000元(僅1,000元為真鈔,15萬5,000元為偽裝之假鈔)時,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映如固坦承確於104年間,向中信商銀申辦上開帳戶,並將上揭帳戶之存摺等物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旺 」之成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等人,亦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情事,辯稱:「我申請辦貸款,我當時做八大行業,即傳播小姐,有一個客人跟我說可以幫我辦薪轉,可以辦貸款,我交給對方存摺,我提款卡已不見了。我交付存摺時,我的帳戶內有10幾元。」。經查,被告既稱申辦該帳戶,要做為薪轉及辦理貸款之用,又稱「小旺」(音同),全名我不知道,對方說要跟我聯絡,我也不知小旺住哪裡?顯有前後矛盾、與一般人經驗法則違誤之處,實難採信;復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童翊峰指述明確,並有被告前開中信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及告訴人童翊峰之國泰世華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中信商銀之匯款收據、存款存根聯、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附卷可稽。又按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摺及提款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而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今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如何利用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拿取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必作非法之途,詐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該存摺等物交給該人,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形。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犯足以認定,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檢察官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洪夢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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