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楊繡琴

選任辯護人陳塘偉律師

被告 江筱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7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楊繡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筱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擦傷」更正為「挫傷」,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楊繡琴、江筱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陳楊繡琴、江筱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陳楊繡琴、江筱薇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證,被告2人均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楊繡琴行走在道路上及被告江筱薇騎車上路,均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陳楊繡琴竟貪圖一時之便,貿然在設有劃分島處穿越道路,被告江筱薇則疏未注意車狀況,分別違反注意義務,造成雙方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江筱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陳楊繡琴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2人雖以被告江筱薇願給付被告陳楊繡琴新臺幣17萬5,000元(不含強制險)達成調解,惟被告江筱薇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被告陳楊繡琴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江筱薇為肇事次因、各自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陳楊繡琴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江筱薇於警詢時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行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2人素行均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78號

  被   告      

       陳楊繡琴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筱薇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新北○○○○○○○○)

            現居住○○市○○區○○街0段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楊繡琴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上午7時57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欲穿越淡金公路至對面南勢崗6號前之公車站牌等候搭車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設有劃分島之淡金公路, 適江筱薇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淡金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往淡水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場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陳楊繡琴身體發生擦撞,致雙方人車倒地,陳楊繡琴因此受有右遠端橈骨、右遠端尺骨、右脛骨平台、左踝三踝骨折等傷害,而江筱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踝部、手部擦傷、左側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楊繡琴、江筱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陳楊繡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⑴被告陳楊繡琴矢口否認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係慢慢徒步橫越淡金公路,快抵達對面時遭被告江筱薇騎乘機車撞上,伊無過失云云。

⑵指訴被告江筱薇所涉上揭過失傷害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 江筱薇琴 於警詢時之供述、指訴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江筱薇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告訴人陳楊繡琴,並造成告訴人陳楊繡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⑵指訴被告陳楊繡琴所涉上揭過失傷害之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圖畫面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A9A31710號1紙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兼告訴人陳楊繡琴在設有分向島路段,違規橫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及被告兼告訴人江筱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2紙

佐證告訴人陳楊繡琴、江筱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楊繡琴、江筱薇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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