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69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北簡字第一六九○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
中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壹
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柒仟柒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丁○○及被告乙
○○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肆佰柒
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玖
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銀行)與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
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
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再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邀同
被告乙○○為附卡持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威士及萬事達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各一張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唯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並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依約正附卡持有人就各別
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二)被告
丁○○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
同)三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利息,約定分五
十期清償,依約應繳月付金八千七百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
與信用卡消費款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按上開
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
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被告喪
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三)詎被告至九十四年五月
三十一日止,尚餘四十二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其中信用卡
帳款金額為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
額三十一萬二千四百七十七元)迄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帳單、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梁華卿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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