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國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8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訴字第4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國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國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之行為情節及造成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因認其所養犬隻遭踢一時情緒失控而為上開犯行之行為原因,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即表明無調解意願,經本院安排調解庭亦未到庭,被告迄未和解賠償,參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已退休,偶爾工作,生活來源仰賴先前儲蓄(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84號卷第34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843號被告彭國樑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國樑於民國110年9月26日晚間9時58分,溜所飼養之法國鬥牛犬而未繫牽繩,待犬隻行至臺北市○○區○○街0號花博公園舞蝶館公廁前,適 黃炫甄 、 葛怡廷 以寵物推車搭載所飼養之犬隻行經該處,彭國樑所飼養之法國鬥牛犬隨即跑向黃炫甄、葛怡廷之寵物推車,並趴靠在該推車旁邊,黃炫甄即以腳將法國鬥牛犬踢開,彭國樑見狀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寵物繩朝黃炫甄揮打,再以徒手握拳方式攻擊黃炫甄,致黃炫甄受有左眼眶及左上臂瘀腫、左前臂擦傷、頭頂壓痛併頭暈噁心、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彭國樑涉嫌傷害葛怡廷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炫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①被告彭國樑坦承有用狗繩甩告訴人黃炫甄之事實。②辯稱:伊沒有用手打告訴人,伊用狗繩檔下告訴人對狗的攻擊等語。2告訴人黃炫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3證人葛怡廷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4①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截圖,及本署勘驗筆錄②警員之職務報告證明本案之事發經過及全部之犯罪事實。5合成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