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2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辛佩羿 律師(扶助律師)相對人丙○○
乙○○共同代理人 柏仙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92號、112年度家救字第20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112年度家親聲592號、112年度家救字第207號)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已與相對人合意由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審應有管轄權,故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並發回原審管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固以本件抗告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聲請狀及訴訟救助聲請狀內載明抗告人居無定所,而依據聲請狀所附委任狀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仁愛基金核定通知函、戶口名簿之記載均顯示聲請人住居所於宜蘭縣,應專屬臺灣宜蘭地方管轄,而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然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均表示希望由本院審理,進而於本院合意本件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49頁),故原審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繼瑜
法官蔡甄漪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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