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9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8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惠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紙(見警卷第10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惠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竟又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38毫克,乃第2度觸犯本罪,顯然未記取教訓,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暨其貪圖一時之便騎乘機車返回居所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834號被告吳惠敏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路0段0○0號居彰化縣花壇鄉○○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敏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9月9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並於100年11月1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復於103年7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興國中斜對面之工地內飲用啤酒1罐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花壇鄉溪南街之居處。嗣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街000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張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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