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 羅氏 家用新冠病毒抗原自我檢測套組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至被告乙○○雖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拾得之告訴人遺失之其未成年女兒陳○○(真實姓名詳卷)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下稱本案健保卡),向「合康大藥局」職員領取衛生福利部補助學齡以下兒童之「羅氏家用新冠病毒抗原自我檢測套組」(下稱快篩試劑),致「合康大藥局」職員於健保資訊網服務系統輸入陳○○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將以陳○○之名義至「合康大藥局」領取快篩試劑之意思,以代替文字之符號,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加以傳發輸送至健保資訊網服務系統。惟卷內尚乏證據顯示被告就「合康大藥局」職員需透過健保資訊網服務系統申領快篩試劑之過程有所認知,難認被告有透過不知情之「合康大藥局」職員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之健保卡後,未思設法返還或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而侵占入己,另再因貪圖一己之私利,佯以受健保卡所有人之代理人申請快篩試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且將詐領之快篩試劑交付員警扣案,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一時失率,致罹刑典,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以本案健保卡申請快篩試劑,是其因本件犯行而取得快篩試劑,為其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侵占遺失物取得本案健保卡,本院審酌陳○○已申辦補發,使原卡片失其效用,且健保卡僅係個人醫療紀錄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若仍宣告沒收及追徵,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勞費,不符訴訟經濟原則,已無沒收實益而欠缺刑法上重刑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491號被告乙○○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7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人行道,發現甲○○遺失之其未成年女兒陳○○(真實姓名詳卷)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下稱本案健保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當場將該健保卡侵占入己。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2時27分許,在臺北巿中正區衡陽路26號之「合康大藥局」,持本案健保卡向「合康大藥局」職員要求領取衛生福利部補助學齡以下兒童之「羅氏家用新冠病毒抗原自我檢測套組」(下稱快篩套組),致「合康大藥局」職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係合法代理未成年之陳○○領取快篩套組,而以網路設備連線至衛生福利部核對陳○○身分後,發放快篩套組1組予乙○○。嗣甲○○配偶發覺本案健保卡遺失,且陳○○已遭人冒領快篩套組,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合康大藥局」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快篩套組照片、「防疫家用快篩試劑管控系統0~6歲兒童免費領用作業」畫面翻拍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堪信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前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鍾向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