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雅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4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雅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雅竹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2年9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六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3年3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對於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雲林縣○○市○○路00巷0號,有其所提出
之戶口名簿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前案已於112年9月5日確定。詎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又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後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後案於113年3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
,受刑人既甫經前案警詢、偵訊之偵查程序,並受本院有罪判決之宣告,應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然其縱有上開經歷,竟仍貿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逾3月,即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單就此一情形,即難認其對於前案罪刑有何反省之意。細繹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不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遠高於法定擬制為刑事犯罪之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顯已影響其行車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又從其後案已發生交通事故之情況以觀,足證其犯行不單單造成其他用路人遭逢無端事故之風險提高,而係已將危害之風險實現,造成實害,因此,整體犯罪情節相當嚴重,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可收原預期之效果。至受刑人雖有陳述意見略以:我患有憂鬱及酒精成癮疾病,自112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3日在雲林斗六臺大醫院精神科治療,同時接受衛生局之酒癮治療補助與地檢署安排之心理諮商,至今仍持續按時服用藥物治療。我已將第一次酒駕及第二次酒駕按期如約完成,我也坦承犯錯,但我二次的酒駕行為屬於癮疾尚未恢復,並非故意犯罪,另我目前存在婚姻問題,每月需支付撫養費之開銷,且工作不穩定,又無積蓄,請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然受刑人所述境況縱情堪憐憫,惟本院考量受刑人乃一受有高等教育(研究所畢業之學歷)之成年人,曾有從事過教育行政工作之經歷,對於相關交通及刑事法規範之要求應無不識之理,竟於短時間內反覆觸犯相同罪名,且前、後案均因發生交通事故,方為警查獲,二次犯行均造成其他用路人受有身體法益之侵害,其迄今竟仍無知錯能改之勇氣,反倒將其過錯全然推託於癮疾尚未恢復,即便其所述具有「酒精成癮」之病徵為真,然刑法第185條之3規範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並非處罰人民之飲酒行為,而係處罰「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高於法定標準值卻仍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換言之,縱然受刑人無法克制自己之酒癮,然是否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乃其「自我選擇」,是其所辯,無足憑採。既然受刑人於前案經本院給予緩刑宣告後,未生反省之心,又於緩刑期間內再度心存僥倖,「選擇」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應承擔原緩刑之宣告可能被撤銷之不利益,為自己多次之違法行為負責。綜合前開說明,本院認前案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以使其記取教訓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虹儀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