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壢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馬揚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6月29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226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馬揚凱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6月16日17時4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
(三)行為:投擲有殺傷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
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關係人 陳俊義 、 蔡承澔 、 黃樺彬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4張。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在警詢中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投擲鞭炮之非行,而審酌鞭炮燃燒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接觸人體將造成灼傷,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