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賭博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原審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電動賭博機具五臺、現金新臺幣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元,均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其僅擔任「V+2便利商店」店長,並未與同案被告 黃永裕黃芳美 二人(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涉犯常業賭博罪嫌等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張茹棻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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