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30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1301號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被告 邱鈺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本文亦已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8,5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起訴時,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三樓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並非本院管轄區域,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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