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一號抗告人 羅文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開意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第一審曾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准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五萬零五百元,其未能釋明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後,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自難認其無資力可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且依原審卷附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所載,抗告人於民國一○二、一○三年分別有薪資所得七十六萬四千零三十元、六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難認窘於生活,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提出戶籍謄本、公證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等件,亦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蔡烱燉法官黃國忠法官梁玉芬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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