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進宗

郭淑芬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郭淑芬(下稱郭淑芬)於民國113年2月8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孝四路(南)往忠一路(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孝三路5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告兼告訴人黃進宗(下稱黃進宗)在孝三路52號前,西往東方向欲穿越馬路至對面,亦疏未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貿然在距行人穿越道約28公尺處穿越道路,致郭淑芬所騎乘機車撞及黃進宗,郭淑芬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黃進宗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郭淑芬、黃進宗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郭淑芬、黃進宗互相提告之案件,公訴人認郭淑芬、黃進宗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郭淑芬、黃進宗業已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分別簽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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