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60號、第4343號、第4605號),本院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應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張勇明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被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19日,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的便利商店內,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將其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以下簡稱為富邦銀行)開立之存簿儲金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於99年12月20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位在新北市汐止區住處之 韓佳誼 ,詐稱韓佳誼之前網路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由韓佳誼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設定解除云云,致韓佳誼陷於錯誤,於翌(21)日上午9時47分許、11時34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之某金融機構分別匯款100,00
0元、27,000元至張勇之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張勇提供之上開富邦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近空。嗣因韓佳誼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一)被告張勇於本院之自白,及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二)證人韓佳誼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四)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犯造成之損害、犯後尚未賠付被害人韓佳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