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929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被告 黃致綺 籍設: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三樓(即台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於借款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萬0665元及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利息部分僅請求自訴訟繫屬之日起往前回溯5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為證。現金卡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