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8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63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二四之三之十八號之告訴人丙○○住處,破壞門鎖,無故進入該屋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稽詳,並有證人 常瑋 證述明確,且有門鎖損壞之照片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確曾於上開時日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等情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
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關係,本有告訴人上開住處之鑰匙,無須破壞該處門鎖進入,又該處門鎖原即為照片所示之情形,伊乃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停止戒治出所後知悉告訴人另與他人同居,故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至該處擬欲取回伊所有原先置放在該處之個人衣物,且因見門未鎖即進入,尚無毀損該處門鎖及無故侵入住宅之情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常瑋於警偵訊之陳述、證人 柯永豐 於偵查時之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其等亦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其等所為之上開警偵訊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偵訊時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等情,既與告訴人前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詳見警詢案卷第九頁),則被告辯稱伊原亦居住告訴人上開住處,而本有該處鑰匙,尚無毀損該處門鎖之必要,且當日進入該處乃擬欲取回伊所有原先置放在該處之個人衣物等情,已非無據。況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停止戒治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且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被告出所後當日晚上或隔日返回該處時,確曾翻箱倒櫃欲拿取個人物品,然告訴人早另與案外人 賴進華 同居該處,遂向被告提出分手,並表示已沒有被告物品而將之趕走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詳見警詢案卷第九頁及偵查案卷第十至十一頁),且有證人即當時搭載被告同至該處之柯永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從戒治所出來時叫我去載他,晚上十二點叫我載他去建國市場,說要去他女友那裏,…第一天去他女友不在,我們就回我家,第二天去門開著,我們就進去,裡面也沒人,他女友在隔壁。第二天約八、九點去。(問:女朋友有無在家?)在隔壁,回來後和被告提分手。」等語(詳見偵查案卷第十頁),可知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被告出所後當日晚上或隔日返回該處欲拿取個人物品時,告訴人表示沒有被告物品而將之趕走,準此,被告辯稱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再次進入該處欲行取回伊所有置放該處之衣物等語,尚屬可信。
(三)次查,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被告進入該處前,告訴人乃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即離開該處並將門鎖上鎖,而告訴人之同居人賴進華更早離開該處,迨至告訴人經對面鄰居常瑋通知有人進入該處翻箱倒櫃而返家後,即發現該處門鎖已遭破壞等情,固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陳在卷(詳見警詢案卷第九頁),且有門鎖照片存卷足參(詳見警詢案卷第十四頁),堪先認定屬實。然查,觀諸證人常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我住處前現場目擊一名男子侵入我鄰居丙○○住處,並進入屋內翻箱倒櫃,我隨即報警,直到員警到場了解狀況,我向員警指名該男子侵入住宅,我就返回住處,我於現場沒發現該男子有偷竊東西,只見他翻箱倒櫃,而後我就離開。我不知他以何方式進入屋內。我沒看到他破壞門鎖,僅見他侵入住宅」(詳見警詢案卷第十一至十二頁)及「當天中午我回家時,看到一男子在告訴人家門口,我看他動作蠻奇怪的,因為他擋住告訴人家門鎖,我走到我家門口,他就開門進去,打開每一房間的燈,在裡面不知道在找什麼,我開門進入我房間,打電話給告訴人,說有人在你家,她就叫我報警。我只看到一個人,警察到時他還在裡面。(問:你當時有無聽到敲擊聲音或進門時看到敲門鎖的動作?)沒有看到,進門時只看到他擋著門,沒有聽到聲音」(詳見偵查案卷第十三至十四頁)等情, 佐以 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其當日接到鄰居常瑋之電話而返家時乃發現家中有人翻箱倒櫃,上開住處除門鎖遭破壞外,並無其他財物損失等語,足認被告欲進入該住宅前,確無任何足以破壞該處大門之強暴行為,而告訴人於當日上午十時許離開該處並將大門上鎖後,迄至證人常瑋於同日上午十二時許返家並發現被告進入該處屋內前,已非無其他人曾到過該處並破壞該處大門之可能,且被告進入該處之目的確僅係翻箱倒櫃而欲找取伊所有之個人物品,尚非無故侵入,容無疑義。蓋以依該處鐵門乃係部分堅硬之鐵網遭毀損,門鎖部分則無遭人撬開毀損等情,既有該處大門照片存卷可觀(詳見警詢案卷第十四頁),則倘若該處大門之損壞確係被告欲強行進入該處時所為,常理以言,證人常瑋當無未曾聽聞被告以任何堅硬物品敲擊破壞大門之可能,又果若被告進入該處非因認有取回個人物品之正當理由,而係欲為不法行為,則被告進入該處後豈有明目張膽打開所有房間燈具並翻箱倒櫃,而無畏遭鄰居親眼目擊,且迨至告訴人報警時猶仍留在該處,且未致告訴人有任何屋內財物等損失之理。準此可見,本件已屬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毀損告訴人上開大門門鎖或鐵網之犯行,且被告辯稱伊乃因見該處大門未上鎖,是進入欲取回個人之物,尚無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等語,顯可採信。
(四)再查,告訴人上開住處之大門係一道鐵門,除其上附加之鐵網遭人破壞外,鐵門本身及其上門鎖均無遭破壞,而得以藉此進入等情,既有上開大門照片附卷足參,益徵被告辯稱該處大門本即為照片所示鐵網毀損之情,伊當日並無為進入該處而毀損大門鐵網或門鎖之必要及行為,伊到場時係門未上鎖之情形等語,當屬有據,而公訴人指陳被告乃欲進入該處而破壞該處門鎖云云,核屬無憑。末以,被告前往告訴人上揭住處前,該處大門雖上鎖,且告訴人事先不知被告欲前來,係被告到場後自行趁該處大門未上鎖而進入告訴人上揭住處等情,雖如上述,亦即被告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事先並未得到告訴人之同意,而屬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固堪認定;惟被告既因曾居住該處,且係為取回個人衣物而進入該處,揆諸上開說明,即非「無故」(無正當理由)進入告訴人之住處,核與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綜上,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洵屬有據,堪予採信。再參諸卷內所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依首揭規定,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固以被告就案發當日是否進入告訴人住宅及住宅是否上鎖等節前後供述不一而提起上訴,惟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行為,被告縱抗辯前後不一,亦不能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因此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