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聲請人 徐進容 即債務人樓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2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75,527元,其中本金金額為196,454元。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8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以長女成年為分期時點,提出分階段之更生方案,第1-12期每期清償2,500元,第13-72期每期清償3,500元,總清償金額為240,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475,527元之百分之
50.47,其中本金金額196,454元已全數清償完畢。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2年10月11日合法收受送達,逾法院所定期限未為確答,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務人任職於祈盛科技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20,100元,每月薪資為本薪21,000元(其中包含底薪17,600元、績效1,600元、伙食1,8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另有加班費平均3,444元,另因係列冊之低收入戶,領有低收入戶補助共7,800元,合計每月平均收入為33,244元(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誤載為33,444元),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所提102年4月-8月逐月薪資單、本院依職權查詢勞保投保資料、配偶洪○林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即低收扶助入款帳戶)附卷第45頁、55-56頁、62頁、69頁內為憑,亦為債權人所不爭。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育有四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9歲、14歲、13歲、6歲),每月收入為33,244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2,500元後,所餘30,744元始為債務人及其子女之生活費用,縱以新北市102年度公告低收入戶之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832元為計算基準,復與配偶共同分攤子女之扶養費用,則債務人與未成年子女每月之生活費用約以35,496元為度(計算式:11,832×(1+4/2)=354,956),債務人列支之生活費用既遠低於前開標準,已顯低於同地區一般生活程度。又債務人之長女(現年19歲)患有妥瑞症,於成年後覓職與經濟自立之能力與一般人不同,並另有長期就醫治療之必要醫療支出,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第75-76頁供參,是債務人於長女成年後,就長女之扶養費用酌減為每月2,000元,作為長女基本生活之輔助,並將第二階段更生方案之每月清償金額增加為3,500元,衡諸同地區一般人生活標準,已甚撙節開支而屬合理。
(二)按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係以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為考量,與債務人之欠債原因、還款成數無涉,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可處分所得,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之標準。查本件債務人已將生活開支壓縮至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以下,因債務人將全戶低收補助7,800元(每名未滿18歲子女,每人每月2,600元,共計3人領得7,800元)納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故全戶生活必須之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用均由債務人支出。然債務人配偶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低於債務人每月薪資25,444元之數,卻仍與債務人依同等比例分攤子女之扶養費用,衡酌其生活狀況,可認債務人就共同生活支出之分攤方式尚屬合理。考其更生方案已將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而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雖清償總額及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若強另債務人再增加還款金額,恐大幅增加其履行更生方案之困難度及無法履行之風險,尤有甚者,將導致其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使先前進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歸於徒勞,不但有害於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程序利益,亦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
(三)末查本件債務人清償總額為240,000元,除已全數清償債務本金196,454元外,另可清償部分利息、違約金。
債權人之債權雖受有損害亦不至過鉅,衡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使債務人得於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前提下,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
四、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徐進容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元。││2.總清償比例:50.47﹪││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12期每期清償2,500元,第13-72期每期清償3,5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總分配金額│第1-12期每│第13-71期每│第72期分配金│││││期分配金額│期分配金額│額│├──┼────────┼─────┼─────┼──────┼──────┤│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70,751│737│1,032│1,019│││股份有限公司│││││├──┼────────┼─────┼─────┼──────┼──────┤│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69,249│1,763│2,468│2,481│││股份有限公司│││││├──┴────────┴─────┴─────┴──────┴──────┤│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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