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玉簡字第25號
原告 楊于靚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
被告 江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司調字第18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原告土地為袋地,未有適宜道路得以通行至公路,需藉由被告江昌明所有之同段系爭土地A(下稱系爭土地A)、江新國所有之同段系爭土地B(下稱系爭土地B)為出入之通常使用,此確屬侵害最小方法。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江昌明所有系爭土地A及被告江新國所有系爭土地B,如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126.25平方公尺、26.41平方公尺,以下合稱「原告路線」)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不得妨礙原告行使前項通行權,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江昌明於最後1次言論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辯稱:伊所有系爭土地A現在雖然沒有在使用,但伊不同意原告通行「原告路線」,因為本來在伊所有系爭土地A邊緣就有一條小路可以通行到原告土地等語。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江新國則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三、下列事項,本院基於下列括號內卷附資料,先予認定。
㈠原告為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江昌明為系爭土地A之所有權人,被告江新國則為系爭土地B之所有權人。(見臺東地院卷第15頁、本院卷第49、99頁)
㈡原告土地現有如本院卷第91頁編號③路線(坐落在系爭土地A之邊緣,如附圖2,下稱「現有路線」)可通行至公路,然因原告認該路線靠山邊,且較彎且長,故原告仍主張通行「原告路線」。(見本院卷第83至88-10頁履勘筆錄及履勘照片、第91頁履勘草圖、第130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土地是否已有適當通道可供對外通行?
㈡「原告路線」是否為對鄰地侵害最小的方案,而得主張袋地通行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土地對於系爭土地A、B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江昌明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已影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原告土地現已有適當通道可供對外通行,且「原告路線」並非對鄰地侵害最小的方案。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倘土地已與公路有適當連絡,而得為通常使用,即非屬袋地,而不得另以他人土地在通行上較為便捷,遂對之主張袋地通行權。
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25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進行履勘,結果發現原告土地有「現有路線」可供通行,已如上揭三、㈡所述,又原告並未陳報受「現有路線」之地主即被告江昌明阻止通行,故可認原告土地已有適當通道可供對外通行。況依附圖1,可知「原告路線」已將系爭土地A從中截成兩半,亦使系爭土地B有一小部分面積形成飛地,均不利被告對其等所有上揭土地之利用,誠非對鄰地侵害最小之方法。揆諸上揭⒈之說明,是原告請求確認就「原告路線」有通行權,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土地有「現有路線」可供對外通行,且「原告路線」亦非對鄰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就「原告路線」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行使前項通行權等聲明,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