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30號
110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 邱義燈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1日17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行經臺北市○○街○巷與羅斯福路二段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適為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目睹後予以攔查,並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0J3P1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於110年7月13日依原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而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本人由愛國東路轉入巷內,遇紅燈即停,但約50公尺外有二個紅燈,皆為潮州街及3巷用,待大路口紅燈轉綠燈,我就右轉出去,對面警察將我攔停,說我看錯紅燈,並開闖紅燈的紅單,在等待紅燈時,我有注意正上方有無交通號誌燈(無),那就看遠方約50公尺外有2個紅燈,我並不清楚該看哪個燈號,但綠燈亮起時我看對向車道是綠燈,我才起步行車,今天上午我去現場拍照,發現在我申訴後巷子多裝了一個紅綠燈,我的重點是因為設計不當造成用路人的無意違規,紅綠燈應該要很容易讓用路人明白,而不是用猜的哪個是我的號誌。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原告沿潮州街3巷行駛至羅斯福路二段交岔口時,為本件
行駛於福州街及羅斯福路二段交岔口之警員親眼目睹其於紅燈亮起時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行駛銜接福州街(附件一【按即採證光碟】「2-員警蒐證影像1.mp4」),警員於系爭當時面對之時相號誌已經轉為綠燈,依燈光號誌主管機關所提供之時相運作圖示,可證系爭當時為第3分相(被證4),亦即潮州街3巷面對羅斯福路二段交岔口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原告於此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駛至銜接路段,即屬於闖紅燈無誤,上開違規事實並經警員作成職務報告說明在案(被證3),原告對此違規事實亦未於起訴狀中為指駁,被告以之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應無違誤。
⑵、至原告稱系爭地點號誌設置不當等,惟查系爭地點號誌設置
如附圖所示(被證4),其設置完全遵循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任何不法或燈號複雜足使一般人無從辨識之情,原告之主張顯非有據。
⑶、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穿越停止線而闖紅燈,核屬主觀上之違規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⑷、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5),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事項: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掌電字第A00J3P1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0年7月2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03020013號函、警員答辯表、行向示意圖暨違規擷取照片與現場號誌照片併附說明、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年7月28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03035796號函及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與號誌設置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95頁),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當法令及函釋: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
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⑻、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一、有關「闖
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0二四九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在等待紅燈時,我有注意正上方有無交通號誌燈(無),那就看遠方約50公尺外有2個紅燈,我並不清楚該看哪個燈號,但綠燈亮起時我看對向車道是綠燈,我才起步行車,事後去現場拍照才發現巷子多裝了一個紅綠燈,明顯違規時設計不當造成用路人無意違規。」等語置辯。惟查:
⑴、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
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書寫於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機關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負刑事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及不法動機,復有上開採證光碟及所擷取之照片可資佐證,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本件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⑵、依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0年7月26日北市
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03020013號函復說明略以:「....三、潮州街3巷、潮州街與羅斯福路口係多岔路口,為避免車流交織發生事故,業經臺北市000000000設○○○○街0巷0000000街○○○號誌錯開車流,並設有附牌供用路人遵循....四、如車輛停等於潮州街3巷停止線內,視線應僅能及於潮州街3巷專用號誌,不及於潮州街專用號誌,尚無違規人所述『不清楚該看哪個燈號情形』....」(見本院卷第77頁),而本件之舉發經過,並據舉發警員楊承翰書具上開答辯表載稱:「職於110年3月11日16時至19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羅斯福路二段口停等紅燈時,發現一輛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00在潮州街3巷口,未待潮州街3巷專用號誌綠燈亮即駛出,職因為該營業小客車未依潮州街3巷專用號誌行駛,故上前並實施交通違規稽查。」(見本院卷第79頁),其並擷取密錄器採證光碟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1、82頁)附說明其執勤位置暨目睹原告駕車於潮州街3巷停等,於潮州街與福州街綠燈(潮州街3巷仍為紅燈)時即行駛出之行駛經過;復依前揭(密錄器)採證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一、
110年3月11日下午16時59分47秒【按:密錄器之時間雖未經校正,但其時間之差距尚在合理範圍,而不影響本件事實同一性】,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出現在潮州街3巷停止線前的號誌,停止線前的號誌無法看清是紅燈或是綠燈。二、
110年3月11日下午16時59分58秒,有兩輛機車往福州街方向騎乘,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超越停止線跟隨這兩輛機車往福州街方向行駛,然後系爭汽車旁邊在潮州街3巷停等的機車仍滯留在停止線前不動。三、110年3月11日下午17時00分01秒,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穿越羅斯福路往福州街方向行駛,警方騎乘機車尾隨在後,此時02秒時號誌出現在鏡頭,號誌顯示羅斯福路的方向號誌燈是紅燈。四、110年3月11日下午17時00分04秒,原告駕駛的系爭汽車行至福州街路口的斑馬線位置,此時福州街號誌燈是呈現綠燈的狀態,然後警方繼續尾隨系爭汽車往福州街方向騎乘。五、110年3月11日下午17時00分39秒,警方所騎乘的機車尾隨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請原告暫停。」(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核與前揭警員擷取密錄器採證光碟之照片互核相符。再依前揭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年7月28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03035796號函及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與號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顯示:羅斯福路與潮州街3巷於110年3月11日無故障報修紀錄,當日16時30分至19時號誌預設採4時相運作:①第1時相為羅斯福路南北向車輛暨東西側行人通行
123秒、②第2時相為跨越羅斯福路南北側行人通行12秒、③第3時相為福州街西往東及潮州街東往西車輛暨跨越羅斯福路南北側行人通行42秒、④第4時相為潮州街3巷車輛通行23秒。綜上以析,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於第3時相即臺北市○○街○巷○○○○○○號誌時,即起駛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直行往福州街內行駛(原告右轉之路徑係往羅斯福路),即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故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應注意遵守號誌不得闖越紅燈,且如前所述臺北市○○街○巷於
00000000000設○○○號誌,於當日無故障報修紀錄,並可見當時系爭汽車旁邊在潮州街3巷停等的機車仍滯留在停止線前不動(明顯遵循紅燈號誌),又潮州街3巷專用之遠端號誌係設置在原告行向之正前方路口,而與之相較,潮州街專用之遠端號誌則係設置在原告視線之右前方路口,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110年7月2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03020013號函復說明,如車輛停等於潮州街3巷停止線內,視線應僅能及於潮州街3巷專用號誌,不及於潮州街專用號誌外,二具遠端號誌實已間隔達數十公尺之距離,有前揭現場號誌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83、84頁),則依吾人一般駕駛經驗,尚難認有易於造成誤認之情;詎本件原告於燈光號誌設置明確之路口,未確實注意其前上方潮州街3巷近端號誌,亦未待正前方連動運作之潮州街3巷專用遠端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即逕自穿越路口,縱係因其視力模糊所致而無法辨明「潮州街3巷專用號誌」牌面,亦核屬具有主觀上之過失無誤,已然甚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