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2、254、488、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為該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已於同年12月12日簽結,則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為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是於本院110年度毒聲
字第422號裁定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32、254、488、697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並經該署檢察官另行簽結,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1號簽呈、112年1月5日投檢云賢111毒偵151字第1119027998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查。
㈡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分別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096號鑑驗書1份可查,足認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另用以裝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殘渣袋2個,聲請人並未聲請沒收銷燬,本院無從審核。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檢出結果1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022公克,含包裝袋1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30公克,含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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