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換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749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陳文貴
書記官陳玲君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蔣換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⑴蔣換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惟該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蔣換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4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
6月確定,並與另案竊盜罪、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12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①蔣換龍仍未戒除毒癮,復於99年5月20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中港里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月23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監理站附近某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熱燒烤,而吸食因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25日上午6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16鄰十班坑161之30號住處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②蔣換龍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1日20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十班坑16鄰161之30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燒烤,而吸食因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3日上午6時50分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發現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⑵案經苗栗縣警察局暨同局竹南分局分別移送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玲君審判長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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