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88號原告 陳聰明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 律師被告 陳武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之土地(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建號七三九八),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六年重登字第一0九二四一號收件,於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八日設定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新台幣陸佰萬元)及其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開第一項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抵押債權存在,且該抵押權設定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是原告既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形式上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30日經介紹而與大陸地區人民 甘秋萍 結婚,因原告母親 陳林玉英 聽聞部分陸配個性強悍主導家中經濟,亦擔心萬一原告發生意外時,原告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恐遭甘秋萍繼承取得,遂央求原告簽立借貸契約並設定抵押權登記,原告乃於100年5月1日分別與原告母親陳林玉英及原告父親即被告各簽立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借貸契約,並於同年5月19日設定抵押權完畢(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原告迄今未曾取得任何借貸款項。嗣陳林玉英於106年3月27日歿,於同年6月7日經全體繼承人決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繼承取得上開300萬元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並於106年7月18日登記完畢。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契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是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108年度重司調字第218號卷第15至58頁),堪信原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860條規定,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又民法第870條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此為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普通抵押權須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另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0年上字第709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無效,應屬有據。
(三)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已如上述,則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存在已妨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且抵押權已消滅,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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