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32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賴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13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合法寄存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最新戶籍謄本可按,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4月30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0.08固定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18.5),每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定額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0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515,081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然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二胎房貸」申請書、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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