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0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13號

原告 吳赫騰

被告 翁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40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8,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43分許駕駛車輛,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橋和路口,撞擊原告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TDX-3711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3,157元、價值減損5萬元、鑑定費1萬元之損害,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受有營業損失55,244元,以上共計198,401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同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我有請保險公司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3,157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3,485元(工資費用26,313元、零件費用67,172元),經折舊後為83,157元等節,有估價維修工單(本院卷第23至31頁)存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2.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萬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同旨參照)。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事故車於未來買賣交易上價值自有減損,原告就此請求系爭車輛交易減損之價值,應屬有據。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14日(113)新北汽商輝字第1277號函及汽車鑑定報告為證(本院卷第27至33頁),核認無訛,復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萬元,亦屬有據。

  3.鑑定費1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乙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考,該鑑定費用應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鑑定費用10,000元,亦為可採。

  4.營業損失55,244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原告以駕駛系爭車輛載客為業,系爭車輛毀損後至修復完成日即112年4月25日,共28日無法營業,每日以1,973元計算,共受有營業損失55,24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月5日北市計客字第113914號函(本院卷第13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有據。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98,401元(計算式:83,157元+50,000元+10,000元+55,244元=198,401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