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319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3196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非訟代理人 黃雅嵐 債務人黃 怡婷 債務人 余孟奇
一、債務人 黃怡婷 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叁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余孟奇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怡婷於106年01月10日邀同余孟奇為一般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120萬元整,利息依債權人房貸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2.93%計算,並簽訂「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乙紙為憑(證一)。約定債務人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二、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三、債權人現行房貸指標利率為年利率1.07%,檢附牌告利率查詢表(證三)供參。
四、今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6年09月10日,經債權人催索後,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133,987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經向主債務人黃怡婷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余孟奇應負清償責任。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影本、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房貸繳款明細乙份、牌告利率查詢。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3196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余孟奇、黃│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6年1│年息4%│││1,133,│怡婷│9月10日起│0月10日止││││987元│├──────┼──────┼───────┤││││自民國106年1│至民國107年0│年息4.8%│││││0月11日起│7月10日止│││││├──────┼──────┼───────┤││││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4%│││││7月11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