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家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18號聲請人 葉登山 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相對人 李明原
李明嘉 李明達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且無工作能力,而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而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具狀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釋明,又本院審酌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證資料,聲請人確無財產所得,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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