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湘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執更庚字第3752之3號、104年度執更庚字第1448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民國106年4月12日10
5年度聲字第3696號裁定,因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就其中(104年執更庚字第1448號)發回更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居住嘉義監獄的牢房僅以4坪許(含廁所)卻要容納10至13名受刑人,在扣除廁所後,每名受刑人實際可得生活空間可能僅有0.33坪,生活空間狹窄、過度擁擠,自屬不人道生活環境處遇,不利聲請人之身心健康,亦導致教化成效大減,且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本旨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第10條之保障,致聲請人之人權受侵害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7號判決同此見解)。反之,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倘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書係依據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為憑,則對該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於:①民國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6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駁回上訴確定;②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503號判決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③98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
1日確定;④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35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⑤99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518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99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所示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庚字第3752號、第3752之1號執行指揮書);⑦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32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⑦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⑧98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7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89號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2
9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又經最高法院以
101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更二字第13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⑧所示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更庚字第1448號執行指揮書)等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執更字第1448號、100年度執更字第3752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二)依上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更庚字第1448號執行指揮書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所核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聲明異議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更庚字第1448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綜上,本案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條文僅就「判決」為規定,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本院自無從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為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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