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手銬壹個、腳鐐壹個、膠帶壹條、電擊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手銬壹個、腳鐐壹個、膠帶壹條、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段。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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