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52號原告 陳舜安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 律師
張嘉玲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明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被告吳明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文愷(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月日
書記官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