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亦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亦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亦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所犯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行,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10年9及10月間、相距非遠,佐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均為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發生擦撞路旁之停放車輛、他人騎乘之腳踏車)、行為次數及侵害法益程度,並參本件均宣告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恤刑程度、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對本件定刑未表示意見(參本院卷附陳述意見查詢表及送達證書3件)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所宣告之罰金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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