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62、116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7日、同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10020號、第248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94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3日出所。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保護管束亦遭撤銷,於89年7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另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8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9年間,因犯偽造貨幣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644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0年度聲字第799號、98年聲字第8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3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9日23時許,在臺中縣○○鎮○○街石山巷6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燒烤,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有販賣毒品犯嫌,而為警於99年2月10日上午11時5分許,持搜索票在臺中縣○○鎮○○街石山巷65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其餘扣案之海洛因夾鏈袋、電子磅秤等物,均扣存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16號案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稽。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參。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9年間,因犯偽造貨幣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644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0年度聲字第799號、98年聲字第8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3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警方雖另查扣海洛因7包、愷他命1包、行動電話5支(均含SIM卡)、電子磅秤2臺、塑膠夾鏈袋1包,然該等扣案物非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使用,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該等物品乃係被告另案涉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證物,該案件目前仍在本院審理中(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16號),宜由該案另為適當之處置,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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