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506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被   告  黃俊輔廖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662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日息萬分之5.4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2日向訴外人宏典通信
有限公司(下稱宏典公司)購買商品IPHONE4手機1支,價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並向訴外人台灣永旺財務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永旺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由台灣永旺公司受讓宏典公司對被告之
買賣價金債權,被告應分期返還價金予台灣永旺公司,共12
期,每期1,667元。另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及契約書上載本
票約定第3點,逾期付款喪失期限利益,另應給付自到期日
起每日按票載面額萬分之5.47計付之利息。惟被告簽約後僅
支付5期共8,338元,尚欠1萬1,662元未給付。屢經催索,未
予置理。因此,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契約書、
前付款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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